案例
王女士從1993年開始就在某公司工作,并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1997年10月,根據單位當時的政策,王女士與公司簽署了分房協議,公司將一套位于市中心的商品房分配給王女士。按照協議約定,該房屋產權為個人產權,由單位補貼65萬,王女士自己支付15.5萬。
同時,協議中還規定,員工在分到住房后必須服務十年,如果不滿十年,王女士應償還單位出資的金額。而如果員工嚴重違反勞動合同有關規定被解聘、開除的,單位有權收回單位出資的部分價款。
2009年4月,因王女士工作中違反了單位的有關規定,公司以違紀為由,與王女士解除了勞動合同,并為她辦理了退工手續。
此后,公司向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王女士返還65萬元購房款。仲裁委支持了公司的這一要求。
對于這個結果,王女士感到無法接受,于是向法院提起了訴訟。王女士認為,當初單位分房是根據自己在單位工作的整個期限進行考量的,因此只同意按照自己在單位的工作年限,按比例返還單位部分房款。
公司則認為,單位與王女士解約是合法的,王女士所說的按照工作年限返還部分房款并沒有依據,應當返還單位出資部分的房款65萬元。
說法
法院審理后認為,根據王女士與單位簽訂的分房協議,如果員工出現違法或違紀而被解約的情形,員工應當返還單位出資的部分價款。至于這一“部分價款”如何確定,協議中未作明確的約定。王女士主張返還的部分應扣除自己已在公司實際工作的年限分攤計入房款;公司則稱協議約定是指返還單位出資的全部價款。但雙方的主張均沒有相應依據。因此,根據公平合理的原則,法院認定王女士與單位應各自承擔50%的價款,王女士應返還單位一半的購房款32.5萬元。
王女士從1993年開始就在某公司工作,并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1997年10月,根據單位當時的政策,王女士與公司簽署了分房協議,公司將一套位于市中心的商品房分配給王女士。按照協議約定,該房屋產權為個人產權,由單位補貼65萬,王女士自己支付15.5萬。
同時,協議中還規定,員工在分到住房后必須服務十年,如果不滿十年,王女士應償還單位出資的金額。而如果員工嚴重違反勞動合同有關規定被解聘、開除的,單位有權收回單位出資的部分價款。
2009年4月,因王女士工作中違反了單位的有關規定,公司以違紀為由,與王女士解除了勞動合同,并為她辦理了退工手續。
此后,公司向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王女士返還65萬元購房款。仲裁委支持了公司的這一要求。
對于這個結果,王女士感到無法接受,于是向法院提起了訴訟。王女士認為,當初單位分房是根據自己在單位工作的整個期限進行考量的,因此只同意按照自己在單位的工作年限,按比例返還單位部分房款。
公司則認為,單位與王女士解約是合法的,王女士所說的按照工作年限返還部分房款并沒有依據,應當返還單位出資部分的房款65萬元。
說法
法院審理后認為,根據王女士與單位簽訂的分房協議,如果員工出現違法或違紀而被解約的情形,員工應當返還單位出資的部分價款。至于這一“部分價款”如何確定,協議中未作明確的約定。王女士主張返還的部分應扣除自己已在公司實際工作的年限分攤計入房款;公司則稱協議約定是指返還單位出資的全部價款。但雙方的主張均沒有相應依據。因此,根據公平合理的原則,法院認定王女士與單位應各自承擔50%的價款,王女士應返還單位一半的購房款3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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